
事情还要从2001年下半年说起。当时,一次偶然的机会让闵小姐离开了原先工作单位——某大型外企,进入一家猎头公司。猎头公司的规模虽然不大,而且薪资待遇也不及原来的单位,但闵小姐更看重它的行业发展前景和自己在公司的个人发展空间。
闵小姐正式到猎头公司工作是在2001年9月。当时,公司与闵小姐签订了接收函及奖励计划,其中明确:“本公司已决定按下列条款接收其为员工,开始时间为2001年9月3日,试用期为3个月,月基本工资1500元,住房补贴500元,奖金根据奖励计划进行,并根据上海市有关部门要求为雇员提供和办理医疗、养老、住房和其他相关的福利和保险。”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认为:申诉人闵小姐与被诉人某猎头公司签订的接收函应该视为有效的聘用协议,猎头公司每月支付申诉人闵小姐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猎头公司称闵小姐为学生实习,并于2002年8月离开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本会难以支持,猎头公司又称自2002年1月至2002年8月发放的工资中含有四金补贴,经查实依据不足,本会难以认可。因此,2001年9月至2003年1月期间,闵小姐与猎头公司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诉人某猎头公司应当为申诉人闵小姐缴纳2001年9月至200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
调解不成,仲裁庭作出裁决:被诉人某猎头公司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诉人闵小姐缴纳2001年9月至200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8875.5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申诉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5759.3元)。申诉人闵小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5759.3元交给被诉人。
